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擬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拒絕後,致被
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年2月15日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3人,至屏東市○○路○段○○○號之賓馳汽車有限公司維
修廠處,由其中1人在樓下把風看守,被告乃夥同另2人將
原告押往該維修廠後方2樓辦公室內,限制原告自由,並以
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威脅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乃於
渠等脅迫下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新台幣(以下同)30
萬元之本票10紙,系爭本票係伊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且兩
造間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本票返還與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夥開公司,伊是公司負責人,後來發
現原告把公司賣掉,所以要原告把錢還給我,是原告自願開
附票所示之本票給我,當作股金還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執有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而本件原告又否認該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為發票人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關
係不存在,被告為執票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基於解散合夥原因
關係而簽發,兩造並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執票人,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僅抗辯有匯款證明,惟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該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
僅被告之片面主張,其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自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合夥法律關係,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該本票票據權利等語,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返還該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2項
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臺幣)│││
├──┼────┼──────┼─────┼─────┤
│⒈│97年2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⒉│97年1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⒊│97年3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⒋│96年11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⒌│96年12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⒍│97年8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⒎│97年7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⒏│97年6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⒐│97年5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⒑│97年4月│300,000元│未載│0000000│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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