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並其逾期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
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新臺幣
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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