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董家均 律師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0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並自給付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並自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其承租坐落在台北縣○○鄉○○路○
段○○○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爭房屋
大樓管理費用由被告繳納,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
500元,於每月19日前繳納,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1月
20日至98年1月19日止,並以訴外人 張義雄 為連帶保證人,
倘若租期屆滿,若不即時遷讓系爭房屋時,出租人得請求按
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詎被告租賃期滿,
仍拒絕遷讓返還且積欠原告代墊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共計
15,043元,惟該費用系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28日共計3期
,然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僅至98年1月19日止,依
約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存續代墊之費用為11,
717元(計算式為:15,042×141÷181=11,717元,係以繳
納大樓管理費用×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天數÷積欠大樓管
理費用天數),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群賢莊大廈管理委
員會收受原告代墊管理費收據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及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兩造系爭
租賃契約第6、第15亦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
滿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大樓管理費11,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98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7,
500元並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
後即98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