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4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79,115元、利息16,485元及本金債權自
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
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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