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 秦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以095莊地字第050674號登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乙○○原應依約繳納帳,詎料其自民國
97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
幣(下同)132,30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其於移轉登記時即95年10
月31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119,228元未清償,其
為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竟於95年10月3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名下。因贈與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被告乙○○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際,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於95年11月22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來源遭致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乙○○
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戊○○是我兒子,我是贈與
給我兒子,但那時我有正常還款,是現在沒辦法還,我沒有
要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查本件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
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乙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乙○○將之移轉與被告戊○○時,並無其他財產或薪
資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
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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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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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 面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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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北縣│新莊市 ○○○段││882│建│3,162.48│10,000分之│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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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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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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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莊市榮│新莊市○○段│臺北縣新莊市立│層次面積:66.34│全部│
││富段第13│882號│信三街12巷7號│附屬建物:││
│1│561建號││8樓│陽台:7.33││
│││││雨遮: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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