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瓊文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泓臻有限公司背書,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854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854元,及自提示日即
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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