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樓
丙○○原名 洪女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與丙○○(原名洪女淑)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之一、十四樓(即同段二九五○建號)之建物,於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被告丙○○(原名洪女淑)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被告乙○○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2月19日
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149,103元。又被
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被告乙○○
於民國96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18,67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北簡字第24290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乙○○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2月27日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之1、14樓(即同段295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名洪女淑),登記原因為買賣
。惟查,被告兩人係姊妹關係,其買賣顯係假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乙○○於移轉登記時即97年2月27日
尚積欠原告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其將僅有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丙○○(原名洪女淑),其移轉行為已損及
原告債權,爰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並爰依民
法第24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原名洪女淑)應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民法第72絛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亦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
2429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
索引各1份為證。經查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此觀被告之戶
籍謄本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之買賣應係贈與,
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間於97年2月18日之買賣行為
,於時間上與被告乙○○未依約繳款即96年7月顯具緊密關
聯性,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
。至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顯係虛偽應可信為真實。
四、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
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狀,另按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丙○○(
原名洪女淑)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爰依上開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丙○○(原名洪女
淑)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原名洪女淑)應塗銷被告間於97年2月27日經台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097莊地字第007373號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