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祐韋 (原名: 李文中 )即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而被告李祐韋(原名:李文中)即雅品衣著服飾精
品店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被告甲○○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2鄰榕樹30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李祐
韋(原名李文中)即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及甲○○之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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