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小客車自原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後方,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之忠孝橋上追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工資:22,400
元,零件:15,550元)扣除優待費用計36,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們是被後車推撞後再撞到原告,我們沒有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
在被告否認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即應受敗
訴之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三重分局
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
各1份為證。惟查訴外人 李典陽 駕駛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貨
於97年10月18日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上三重
往臺北快車道48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前方(
塞車)由訴外人 廖添盛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自小客,使廖
添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再撞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再撞上前方由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附卷
可稽,應信為真實。矧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既係因突遭
後方之車輛自後撞擊致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過失。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損失,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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