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姓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6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為自96年5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8,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期屆滿
後因繼續向被告收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97年
10月起即未繳租金,積欠租金迄今已達2期以上,故以臺北
中山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被告並於98年2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被告
共積欠原告租金126,000元,且兩造間之租賃期限已屆滿,
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8,000
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1樓房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6,0
0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8,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