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時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應受上開裁定已於98年3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98年3月27日具狀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原告書狀所載,其訴訟標的金額仍屬不明,且其繳納之裁判費亦顯然不足,是原告已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