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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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戊○○應輔助宣告人丙○○○
甲○○乙○○上聲請人聲請對於應輔助宣告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甲○○、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
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應輔助宣告人丙○○○、甲○○、乙○○等三人為母子關係,均經診斷為中度至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惟因其三人所居住之房地、財物(係丙○○○之配偶 彭世榮 所遺留,彭世榮業於民國84年10月14日死亡),現遭自稱係彭世榮友人之人所佔據、挪用,該人並會對應輔助宣告人為脅迫、毆打等暴力行為,致應輔助宣告人三人現已不敢住居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內,而係日間在外遊蕩、夜間則睡在附近廟宇。其三人顯係對於自己財產業遭他人控制而仍無法表示意見,已達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其等三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等各1份附卷為憑。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應輔助宣告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吳景寬 醫師面前訊問丙○○○、甲○○二人,其等二人對於本院之呼喚姓名、年籍及命指認親人,均能回答及指認,復經鑑定人吳景寬醫師鑑定結果:「病患丙○○○部分:係自98年7月9日起,開始在本院進行門診治療,目前病症為精神分裂,屬中度身心障疑,經評估病患應屬精神障疑、心神有缺陷,經醫師詢問其計算能力及一般生活常識方面,均無法回答,應屬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辯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另就病患甲○○部分:係自94年4月4日起,即開始在本院門診治療,並曾住院一次。目前病症為精神分裂,屬中度身心障疑,總智商約在66左右。其對於醫師所詢問之計算,能力顯有不足,應屬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辯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另對於乙○○部分,則在鑑定人 王弘裕 醫師面前訊問乙○○,其對於本院之呼喚姓名、年籍及命指認親人,均能回答及指認,復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最近二年來,因本院護理人員探視其母親、兄長時,即順勢持續對之訪視,其業經其他醫院鑑定為重度智障,最近經本院評估應為中度智障,其心神及精神應有缺陷,但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狀態,應屬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辯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考量其等三人目前對於自己之房地、財產,已無法表示意見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法律行為,且均因精神障礙、心神及精神有缺陷,應屬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辯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其等日常生活及財產之正當權益維護,爰依職權宣告丙○○○、甲○○、乙○○等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社福機構,如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於某些法律程序處理上,尚有不便之處。惟如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甲○○、乙○○之輔助人。
五、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