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前,持鐵製、頂端尖銳,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打火機4個、螺絲3組得手;旋又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物,恰為丙○○當場發現而未得手,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蒐證照片8紙等件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把扣案為憑。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鐵製、頂端尖銳等情,亦有照片可稽,足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竊取丙○○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著手竊取甲○○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取財物,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時係因失業且服用藥物後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收約束、矯正被告行為之效,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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