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裕勝律師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141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98號、96年度偵緝字1084、1111、11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係兄弟關係,與丁○○係表兄弟關係,因戊○○與丙○○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22時許,由丁○○駕駛5703-HJ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另由 華家睿 駕駛AN-232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找戊○○協調解決。至現場後,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下車敲打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戊○○下車,俟戊○○下車後,分由丁○○、乙○○抓住戊○○之左右手,再由華家睿持鋁製棒球棍毆打戊○○,戊○○掙脫之際,甲○○、乙○○復與戊○○扭打,致戊○○受有左側頭皮血腫4×6公分,裂傷1.3公分,背部、兩手臂、兩大腿多處瘀青、血腫等傷害。丙○○則另以強暴方式將戊○○所管領使用之2A-2239號自小客車(按所有權人為戊○○之姐)開走,並取走車上包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二具(均含SIM卡,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財物,而妨害戊○○行使其權利。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拿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車子開走,車上有45,000元及二支行動電話,惟否認有強盜之行為;另被告乙○○、丁○○、甲○○亦均否認有強盜及傷害行為。被告丙○○辯稱:本件是債務糾紛,不符合強盜罪之不法意圖;被告甲○○辯稱:其係受友人丙○○之邀,為催討債務始隨同前往上址,丙○○將戊○○所駕駛2A-2239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事出突然,被告與丙○○間就此行為實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亦無從知悉上開車輛車內放置有75,000元及NOKIA行動電話二具或其他財物,何來強盜犯意?被告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丁○○、乙○○辯稱:被告二人係應被告丙○○所邀請一同前往要債,關於丙○○與告訴人間究否存在債務糾紛,並非渠等所能明瞭,主觀上難謂與丙○○間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丁○○如有與被告丙○○共同強盜之不法犯意聯絡,當無讓其幼子一同前往之理云云。查:
(一)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夥同被告丁○○、乙○○、甲○○,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找戊○○,由被告華家睿持鋁製棒球棍毆打戊○○,再將戊○○所管領使用之2A-2239號自小客車開走,車內上有現金45,0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二具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血腫4×6公分,裂傷1.3公分,背部、兩手臂、兩大腿多處瘀青、血腫等傷害,復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縣立醫院急診醫學科驗傷存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丙○○、丁○○、乙○○、甲○○,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乙○○、甲○○對於傷害罪部分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和 魏翊泰 認識,有透過魏翊泰要買人頭資料;95年10月9日魏翊泰與丙○○有到建國北路公司找我,當時丙○○沒有和我談話,我只和魏翊泰談;有聽到魏翊泰說只要給他二萬元,沒有聽到丙○○說只要給二萬元就不再跟我要錢了;購買人頭資料的事情都是跟魏翊泰談沒有和丙○○談,最後沒有談成,魏翊泰說沒有談成要給人家二萬元,但我當時只給魏翊泰一萬元;我聽魏翊泰稱本來要用十萬元解決,後來我跟他說沒有達成協議為何要給十萬元,魏翊泰後來稱要二萬元,我跟他殺價,就以一萬元解決;我認為沒有達成協議不同意用十萬元解決;當天在中華路76巷13號前被打,我下車時丙○○有問我說叫我處理人頭資料的事情;嗣後我打電話給丙○○,叫他把車子還給我,丙○○說若我拿錢出來就把車子還我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05、106頁)。另據證人魏翊泰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介紹戊○○向丙○○買人頭資料,丙○○把人頭資料即一個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在車上交給戊○○,但價格沒有談好;之後我帶丙○○去找戊○○,談好十萬元;後來買賣沒有談成,但丙○○跟人家拿資料,如果不把資料賣出去,以後很難跟上頭作生意,他怕他的信用受損,他說我們要賠償他,一人出一萬元,所以我拿二萬元給他作為損失;原本三人當面談好是十萬元,戊○○有同意,事後他也願意幫我出一萬元;當時三人在汽車美容店講好,這十萬元是我要賠償,我說好,我有跟 阿信 (即告訴人)講,阿信願意幫我出一萬元,隔沒幾天,我要拿錢給丙○○,我就拿二萬元給他,因為他跟我說我們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雖告訴人戊○○與證人魏翊泰就三人是否約定以十萬元解決所證尚有不同,惟就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確有債務糾紛則均一致,顯見被告丙○○所辯二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尚非子虛。
(三)復據證人魏翊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之後你帶丙○○去找戊○○的那次,有無談好價格是多少?)談好十萬元,但是丙○○說是我介紹認識戊○○,我也有責任,我就說好,戊○○就說他願意幫我出一萬元,事後丙○○跟我說看在我們是朋友的份上,只要拿二萬元給他就好。……(問:你剛才說好十萬元,是誰談好?)我們三人當面講好。戊○○有同意,事後他也願意幫我出一萬元。……(問:你剛才說三人談好十萬元,後來丙○○又說拿二萬元好了,丙○○有無跟戊○○說?)沒有,他只有跟我講。(問:你剛才說十萬元,二萬元,最後以多少錢理完畢?)二萬元,包含我和戊○○的部分都處理完畢。(問:丙○○有無說從此之後,他沒有要再向戊○○要錢?)有,當時三人在汽車美容店講好,這十萬元是我要賠償,我說好,我有跟阿信講,阿信願意幫我出一萬元,隔沒幾天,我要拿錢給丙○○,我就拿二萬元給他,因為他跟我說我們是朋友。(問:丙○○跟你講二萬元的時候,戊○○有無在場?)有在場,但他沒有聽到,因為他在工作。(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依證人魏翊泰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丙○○與證人魏翊泰、戊○○於95年10月9日曾在戊○○工作之處,欲針對關於買賣人頭資料價金乙事作成協議,本欲以十萬元作成協議,惟告訴人戊○○並不同意,至於魏翊泰稱以二萬元解決等情,僅存在於魏翊泰與被告丙○○之間,丙○○並未與戊○○論及,且戊○○亦證稱當天在中華路76巷13號前被打,下車時丙○○有叫其處理人頭資料的事情,是丙○○主觀上仍認其與戊○○間存在有債務關係,應堪認定。至於魏翊泰關於丙○○念及與魏翊泰是朋友關係,願降以二萬元解決之證述,應係證人魏翊泰對於丙○○接受其所交付之金額所為之評價,蓋被告丙○○與魏翊泰是國小、國中同學,被告丙○○念及往日情誼,願意就其與魏翊泰之部分降價以求解決,實與情理相符,然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並不熟稔,何以願意自十萬元驟降至二萬元,況連同戊○○部分皆以二萬元解決僅證人魏翊泰之證述可供參酌,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無法以該證述逕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債務糾紛業以二萬元解決。
(四)再者,被告丙○○主觀上仍認其與戊○○間存在有債務關係,業如上述,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嗣後我打電話給丙○○,叫他把車子還給我,丙○○說若我拿錢出來就把車子還我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5頁),顯見被告丙○○主觀上係以車逼債,將車開走之際應不知車內尚有包包,縱看見車內有包包亦無暇當場細數其金額或清點其他財物,是雖被告丙○○強行取走戊○○之財物總價值逾新台幣10萬元,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將車開走之際,對於車及車內之物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依上所述顯難遽認被告丙○○確具不法意圖甚明,則無論其餘被告與被告丙○○間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均無由成立加重強盜罪。
(五)關於告訴人戊○○所有車內皮包內究有多少現金?雖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係75,000元,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然被告丙○○嗣於原審即改稱皮包內之現金僅45,000元,告訴人戊○○雖稱該筆現金係其擔任汽車美容店店長所保管之整個星期的營收,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就此部分僅得依被告之自白而認定為係45,000元。
(六)關於傷害罪部分,依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下車攔下我的車,另丁○○由左側兩人將我架住,丙○○則拿球棒毆打我,另一不詳之人則站在AN-2323號車旁邊(見95偵字第25798號卷第20頁);惟據被告乙○○供稱:當天敲告訴人車窗的人是伊,伊請他下車,問他是否是阿信等語,堪認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指稱為被告甲○○之人,應係誤認被告乙○○所致。次查,據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抓我的人我只知道一個,是庭上穿黃衣服的人,是丁○○,打我的是丙○○,另一個抓我的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球棒打戊○○,乙○○、甲○○有跟戊○○發生扭打,因為戊○○要跑,所以乙○○、甲○○有把戊○○抓住(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也有出手打到乙○○、甲○○,所以乙○○、甲○○也有和戊○○扭打一下,一下子就分開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四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均有參與。而被告甲○○因為衣服被抓破,被告丙○○曾給付甲○○3,000元作為補償等情,迭經被告丙○○證述在卷,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收到丙○○交付3,000元,尚無足採。則衡諸常情,被告甲○○若僅係單純勸架,當不致導致衣服被抓破。再者,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丙○○是我弟弟,他跟我說對方跟他借錢,我弟要跟戊○○要回那筆錢,但是戊○○不給,我們去是要找他理論,請他還錢。可是當天他不肯還,就起了爭吵,就拉扯這樣子而已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卷第9頁),若曰被告乙○○、丁○○、甲○○在案發現場均未參與傷害犯行,孰能置信?依此,上開三人辯稱:僅係勸架而拉開被告丙○○及戊○○二人,並未參與毆打行為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犯強制犯行;另被告丁○○、乙○○、甲○○與被告丙○○共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被告丁○○、乙○○、甲○○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引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四人間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告訴人戊○○放置在車內皮包之現金僅有45,000元,原審認定為75,000元尚有未洽;(二)被告丙○○並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定其成立強盜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依告訴人戊○○具狀請求上訴,認為被告丁○○、乙○○、甲○○與被告丙○○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四人並不成立加重強盜罪犯行,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丙○○否認強盜犯行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解決債務糾紛,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係以強暴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丁○○、乙○○、甲○○無前科紀錄;犯罪行為人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各一次前科紀錄;本件有實際被害人,與被告均不熟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被告乙○○、丁○○、甲○○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和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乙○○、丁○○、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4人均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丙○○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丁○○、甲○○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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