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所交付國瑞牌、西元二○○二年六月出廠、排氣量一千九百九十八毫升..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為車主 陳雪貞 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失竊),竟僅以不到九萬元..。」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甲○○故買贓物,使犯罪者得予銷贓,妨礙被害人追贓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買入贓物後,復懸掛他車車牌,冀圖混淆視聽,規避責任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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