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53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月1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34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8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空軍一號客運站,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女婿之男子(飭警另行追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查獲當天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99年4月間是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陰性反應,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難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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