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經核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支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再於99年4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上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宗認定無訛。
(二)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經查均屬消費借貸或持信用卡所辦理之信用卡消費及信用卡代償借貸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月結單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早於93年7月間,即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契約約定分84期,按月清償部分借款(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卷第9頁),聲請人又於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即又積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荷蘭銀行款項未清,而需按月清償,此經聲請人前陳報明確在卷(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5號卷第38頁),復再於95年8月間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辦理餘額代償18萬6,290元、及96年7月間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15萬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126號卷第20頁),然上開借款聲請人嗣後陸續於97年4月間起未依約清償,此有上開銀行所檢送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信用卡月結單明細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於93年7月間即陸續向銀行辦理各項消費借款,且均在前債未完全清償之情形下,再向其他銀行告貸,堪認聲請人早於93年7月間起,即陷於經濟狀況惡化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
(三)聲請人雖於93年7月間起即陷於上開經濟能力惡化之狀況,然聲請人猶不知謹慎自持,復持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分別於94年1月11日、94年2月25日、94年4月4日、94年
6月21日、94年9月8日、94年12月1日、95年3月1日、95年6月1日於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6萬元、9,000元、4,800元、3,700元、1萬0,880元、3,360元、3,360元及5,040元等合計共10萬0,140元;又於94年2月28日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萬4,700元,此均有聲請人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可證。前列消費由消費處所以及消費金額以觀,客觀上應非購買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應認聲請人非因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係因浪費之故,方積欠龐大之債務。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由聲請人至遲於93年7月間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下,猶不知節制,而多次持信用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且金額非小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參以前開所為消費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因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且本件各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聲請人亦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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