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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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志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169號選任辯護人簡志海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品光數位3C產品收購店面(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87號2樓,下稱品光數位店面)之負責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持至上址出售之PHS行動電話1支(型號:PG1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成德市場內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品光數位店面,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該不詳男子買受,並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jwjyn1981,在該拍賣網站網頁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話之訊息,經不知情之 陳威錡 (起訴書誤載為 陳威達 ,應予更正)上網得知該訊息,以帳號moonfiretak001之奇摩電子信箱與帳號ljwjyn1981聯繫購買後,於98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親自至上址品光數位店面購買,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交付予其父 陳達銘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佐)。而我國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二手品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不會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且因出賣人就此種交易,多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除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外,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之能力,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書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憑)。是以,此種金額非大、產品類別普遍、數量式樣繁多(非如金額巨大、產品種類特殊、稀少之例如古董、字畫、珠寶等物,或汽車、機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拘束之商品)之一次性、無需公示、登記的交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查證、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行動電話確係由品光數位店面某員工銷售予陳威錡;但該行動電話不是伊所收購,是店員 陳品帆 向出賣人 徐志偉 收購,當日伊休假前往臺中洽公,未至店面上班;另不論何員工收購,伊等都有請買家簽立買賣契約書,以保證來源正常,本件亦有留下徐志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並影印徐志偉之身分證影本留存,故伊等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陳威錡及陳達銘之證述、系爭行動電話包裝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6紙、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12月11日雅虎資訊(八九)字第03534號函、WHOIS查詢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電信文號: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各1份為其論據。經查:
(一)系爭行動電話確為被害人乙○○於98年7月2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成德市場門口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贓物;又證人陳威錡以帳號moonfiretak001之奇摩電子信箱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jwjyn1981(為被告之妻 鄭尤娜 申設,使用被告申請之118.168.203.142中華電信IP位址)聯繫購買後,於98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親自至品光數位店面,以2,999元購買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164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9-10頁)、證人陳威錡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
25、26-27頁)、系爭行動電話包裝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6紙、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12月11日雅虎資訊(八九)字第03534號函、WHOIS查詢畫面、中華電信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電信文號: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字卷第47-48、44、53-59、95-97、99-101、103-1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8年8月8日在品光數位店面向證人徐志偉所購買,被告並要求證人徐志偉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留下身分證影本以確保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合法無虞等情,業據證人徐志偉到庭結證:伊有在承德路品光數位店面出售PHS(PG1100型)行動電話,是與在庭被告交易,賣的時候約停留5至10分鐘,被告有問伊手機從哪裡來,伊說是朋友的,是朋友委託伊來出售,被告有特別問伊是不是贓物,伊有告訴被告不是贓物,被告就要求伊提供電話、寫下買賣契約書、留下身分證影本,被告直接開價,伊就答應;伊只有在品光數位店面出售二手手機一次,該手機是朋友 柯宏祺 在臺北市○○區○○路另一個朋友「黑人」家中交給伊的,柯宏祺說手機是他的,但因是雙卡機賣不出去,就委託伊幫忙出售;99年2月16日伊還有賣一台無線滑鼠給品光數位店面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74頁),復有證人徐志偉簽立之98年8月8日買賣契約書及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99年2月1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各1紙(影本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4-25、29頁,正本置於該卷第31頁證物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990069159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99年2月16日買賣契約書上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徐志偉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陳品帆雖證稱:伊在品光數位店面擔任店員,98年8月8日伊依照值班表在品光數位店面值班,被告在臺中洽公,伊記得曾經收過系爭行動電話,因伊對產品比較敏感,PHS手機本來就少、不常出現,但伊不記得出賣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並提出品光數位店面98年8月值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值班表應係公司留存而極易取得之不在場證明,被告卻遲至99年3月11日本院準備期日始提出此辯解,後於99年6月21日本院準備期日方提出該值班表,其真實性尚屬有疑;且以證人陳品帆證述:「(你如何判斷現在看到的班表是實際上98年8月的那份?)因剛剛問的是八月八日,以這天來講我確定我這天是有上班的,其他天我不確定」、「(你剛說98年8月8日契約書是你處理的,來賣的人是不是庭上證人徐志偉?)我不記得,因為每天要處理的事情很多」、「(這支手機拿來的時候,有沒有什麼外包裝?)我不記得」、「(既然你對手機印象深刻,為何不記得它有無外包裝?)這部分我不記得」、「(對方有沒跟你開價多少錢?)詳細情形不記得」、「(後來實際以多少錢收購?)忘記了,應是按照實際交易價格記載」、「(他賣的手機有什麼配件?)忘了」、「(這支手機你是依照同行的報價,還是依照機子的狀況增減價格?)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觀之,其既稱對系爭行動電話印象深刻,並得確認當日值班情形、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收購等節,當無對其他交易過程完全記憶不清之理,是自以證人徐志偉上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觀以該98年8月8日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茲本人所有...,本人確實讓渡無訛,保證非贓物且功能一切正常,為個人所有,自即日起交由接管人品光數位管理,嗣後如有衍生民、刑事、及其他糾紛等情事,概由本人負全責並且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與貴公司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並留有證人徐志偉之姓名、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審易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當時已以上開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交易之權利義務憑據;況本件係證人徐志偉受朋友委託後,自行選擇向被告之品光數位店面兜售系爭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主動表示有收贓之意而向證人徐志偉招攬所致,經核證人徐志偉所述上開交易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二手物品之交易過程之常情無所違背;且依證人徐志偉上揭證述,足見被告有特別向其確認物品來源是否有盜贓情事,經證人徐志偉說明、保證後始同意此筆交易,並留存書面、身分證影本作為憑據,應認被告此舉業已然符合交易過程中徵信程序之要求。
(四)再徵以行動電話手機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場上與二手腳踏車、筆記型電腦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中古手機出賣,一般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而在新手機充斥市場、人性喜新厭舊之心態下,中古手機之售價往往不高,亦屬常態,不足為奇,更何況手機無類似汽車、機車具強制性及公信力可得證明所屬之方式,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一手機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手機原始購入者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知悉能力,即使自己持有之手機,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會事先強記其持有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當然無法強求被告應事先查證系爭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品。是以被告既已符合交易過程中徵信程序之要求,此外復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買賣契約書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以課予被告較如車輛交易中具有車籍公示登記制度保護之較高度注意義務,僅憑被告購入上開贓物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贓物有所認識,其辯稱並無贓物故意,尚非無據。
(五)至證人徐志偉固證稱:「(你用多少錢賣出?)實際上用一千元賣出,(提示同上買賣契約書)(後改稱)應該就是契約書上寫的二千五百元賣出」、「(本件PHS(PG1100型)行動電話你確認一下當時到底賣給品光數位3C產品收購店面多少錢?實際價格為何?)若我沒有記錯的話應是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惟按二手電子類產品如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品像、外觀、配件有無、性能優劣或個別產品之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產品週期等因素各有差異,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及交易獲利模式,且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又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亦對價格有所影響,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縱證人徐志偉所證1,000元之出售價格為真,亦難認屬顯然偏離交易合理範圍之賤價,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買受之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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