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昱勝印刷行」之負責人,明知「APrimer
inPositivePsychology」之語文著作,係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奧克斯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該享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竟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大學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3日,在上開影印店內,於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接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學生所交付存有上開語文著作電子檔之隨身碟,以雙面新臺幣(下同)1.6元之價格,加上裝訂費30元,合計337元之代價,以店內影印機影印重製上開著作第3頁至第386頁且裝訂成冊。嗣於98年10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簡稱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擅自重製影印之物而查獲。案經奧克斯福公司訴請暨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奧克斯福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奧克斯福公司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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