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向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35號案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出具領取提存同意書,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該院98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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