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陳木林
被 告 黃定堅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民國93年1月14日繳付最低還款金額,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771元。又依契約第3條
、第7條雙方約定應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應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即
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79,771元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另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
帳務管理費用100元整,被告尚積欠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被
告未按期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萬泰銀行已於94年
9月2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已合法
取得上開債權。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
用,以現金卡向萬泰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帳務管理費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萬泰銀
行已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