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中正路親友家中服用酒類啤酒,並於零時許返家睡覺,於翌日即三月一日四時許,則又外出接友人,並又再飲用酒類啤酒,甲○○服用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已影響反應與況至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八二五一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行經五福一路欲接到中正一路時,而至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並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亦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明知機器腳踏車在後座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之情狀下,猶騎乘車號000—五九五號重型機車,後載丁○○、 陳柔伶 二人(俗稱三貼),亦沿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五福一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讓欲直行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通過,致在前開路口,乙○○以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處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駕駛座旁車門之前端處,乙○○即因而失控滑倒,並致乘坐於後方之丁○○、丙○○二人摔倒,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腦內血腫、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柔伶則受有頭部左後方挫傷(縫合六針)、右手手腕處斷裂及腦震盪之傷害(陳柔伶部份未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主動報警或救護被害人,而駕車加速逃逸,經乙○○及友人追逐,甲○○始返回事故現場(甲○○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暨丁○○及丁○○之父 鄭穎隆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服用啤酒後駕車,並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後載丁○○及陳柔伶等人之機車發生撞及之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 證雅文 受傷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意識清楚,並不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且伊是直行車,乙○○是轉彎車,且是乙○○騎乘機車撞上伊車之左側車門,且乙○○騎乘機車竟三人伊起騎,事故發生後,因派出所在旁邊,伊就直接將車子開到派出所云云。
二、經查︰
(一)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稱︰伊乘坐由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載伊與 晨柔伶 共三人,伊坐在中間位置,乙○○騎到路中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發生車禍事故等語綦詳,復有被害人陳柔伶亦陳稱︰當天凌晨四時許五十分許,伊與被害人丁○○一同搭友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伊坐最後面,在行經中正路往凱旋路方向,騎乘到路中時,即發生車禍事故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當天伊先在大帑殿KTV與友人喝啤酒,伊僅喝四、五杯,事後要回屏東並載丁○○及陳柔伶二人,當時沿中正路道凱旋路要左轉,在左轉前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待綠燈就直接左轉,並以機車車頭直接撞及被告之車頭駕駛座旁之車門處,撞到後機車並失控華出去,伊僅有腳部受到輕傷,在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並未停車,而是直接駕車離開,伊就去追被告,被告才轉往派出所開等語。另有證人即當時亦騎乘於證人 卓玉隆 後方之 張生德 亦在庭證稱︰
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證人乙○○後方,乙○○嶼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有並未停下就駕車離開,伊就去追被告,在武廟路追到被告,被告才跟伊到派出所等語。
(二)並據事故發生後交通大隊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幀所呈︰召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逃逸,而不在事故現場,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在中正一路東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前,前、後車輪分別距離該路內側快車道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二點五及二點三公尺,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車身後有一條刮地痕,常約七點五公尺,刮地痕之起點則距離凱旋二路中分向線之延伸線及中正一路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安全島之延伸線交界處各為零點七公尺及二點一公尺,車損部分,證人乙○○之機車係前車頭受損,被告之自小客車則係左前翼子板、左前車門凹損,左前後視鏡往下彎折,左前車門及車前左側之擋風玻璃均碎裂等情。
足見被告沿五福一路至凱旋路口欲接中正一路直行時,證人乙○○則係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丁○○、被害人陳柔伶二人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中正一路與凱旋路口欲左轉凱旋二路,雙方在前開交岔路口,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轉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至未採取任何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猶直行前進,證人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均駛至路中處,發生側撞,肇至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三)被告及證人乙○○均經警測試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證人乙○○則為零點三三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均二份在卷可憑。
(四)據醫學研究所呈,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使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肇事率則高達二十五倍;且酒精使用後除引起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但因目前並無此種功能之簡易測試方法,以致無法讓駕駛人自測是否可勝任開車,故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為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五時二十六分許進行酒精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業據前述明確,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五)綜上稽證,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猶駕車上路,於行經前開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仍貿然前行,致見證人乙○○騎乘機車轉彎過來,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上路,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即貿然前行,而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故,並至告訴人丁○○受有左顳挫傷疑有腦震盪、兩側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 李澤 醫院及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證人乙○○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已超過零點二五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後方僅設有一座位,竟附載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柔伶二人,且於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並未讓欲直行通過之被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證人乙○○之過失行為,尚不因之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併此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並查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上路,並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傷害,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肇事後逃逸,及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丁○○明知證人乙○○服用酒類後猶仍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且三人一同騎乘,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傷害之擴大亦應負任之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犯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