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訴人丙○○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 陳琇芬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琇芬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琇芬係訴外人 莊銘亮 (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之妻,其經營全統食品行,嗣因經營不善而改由莊銘亮經手經營。被告明知莊銘亮於接手經營前即與自訴人乙○○先後同居於高雄縣 阿蓮 及前開食品行辦公室,且莊銘亮因經營全統食品行之資金調度而曾向自訴人三人調借現款週轉,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虛構事實謂自訴人乙○○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年底擔任全統食品行會計時,其經手之帳目中尚有應收票據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未見存入莊銘亮之銀行帳戶,又自訴人乙○○於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訴人乙○○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均從莊銘亮之岡山農會支票帳戶中支付,互助會得標款項亦由自訴人乙○○取走,且自訴人乙○○於莊銘亮死亡後,夥同自訴人甲○○及丙○○持自訴人乙○○利用職權以莊銘亮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稱該支票係莊銘亮向渠等借款之憑據,而聲請支付命令及進行假扣押,自訴人三人涉犯刑法之詐欺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罪嫌等情,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案均認自訴人三人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四一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因認被告前開告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其前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所指之自訴人三人涉嫌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自訴人三人涉犯刑法之詐欺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罪嫌之告訴,惟此業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案均認自訴人三人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四一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因莊銘亮突然車禍過世,伊從自訴人即全統食品行負責會計業務之乙○○處接手全統食品行之財務,當時全統食品行之帳目混亂,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自訴人乙○○所經手之帳目中尚有應收票據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未見存入莊銘亮之銀行帳戶,再自訴人乙○○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與互助會會款均由莊銘亮之岡山農會支票帳戶支付,而得標款項卻由自訴人乙○○領走,再莊銘亮死亡後,伊完全不認識之自訴人甲○○、丙○○持如附表所示票號、金額、日期之以莊銘亮名義開立,但並非莊銘亮本人筆跡之七紙支票向伊表示係莊銘亮生前因經營全統食品行向渠等借款週轉之借貸憑證,而要求伊清償,然依自訴人乙○○記帳結果,全統食品行猶有盈餘,莊銘亮並不需向他人借貸週轉,且依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留存之票根,係記載供向開南公司、力久公司支付款項所用,而非開立交予自訴人甲○○、丙○○,伊基於上開事實,本於合理之懷疑,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乙○○涉嫌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以及自訴人三人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縱嗣經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伊係本於合理之懷疑始提出告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當等語。經查:
⑴被告原係經營全統食品行,因經營不善而於八十四年間將全統食品行交由其夫
即莊銘亮經營,且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莊銘亮死亡後,方再由被告接手全統食品行之財務,而在莊銘亮經營全統食品行之期間,係由自訴人乙○○擔任會計負責全統食品行之帳目,且在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將與全統食品行相關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簿交予被告,並由接手處理全統食品行業務之前,被告對於之前全統食品行之營運及資金往來運作狀況並不知悉,而自訴人乙○○將全統食品行相關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簿交由被告接手之時,雙方並未做過核帳之動作等情,除為被告所陳外,自訴人乙○○亦稱全統食品行自八十四年起由莊銘亮經營,伊係自八十六年起接手會計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此段期間之會計均由伊負責,伊幫莊銘亮調度經營全統食品行之資金,被告對於莊銘亮經營全統食品行期間之營運狀況並不知道,伊將全統食品行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簿交接予被告時雙方並未核帳等語,足見在被告於莊銘亮死亡後接手經營全統食品行之前,全統食品行之相關會計帳目係由自訴人乙○○負責理,而被告對於全統食品行之財務狀況及資金作應完全不了解為是。
⑵再自訴人乙○○擔任全統食品行之會計期間,莊銘亮名義之支票均由自訴人乙
○○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後,再由莊銘亮蓋印後對外行使,此為自訴人乙○○所陳明,足見莊銘亮對外行使之支票,係透過自訴人乙○○從中經手無誤。然被告於莊銘亮死亡後接手經營全統食品行,因自訴人乙○○所留之會計帳目混亂,被告方委請會計師查核會計帳目,經查核結果發現全統食品行應收票據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未見存入莊銘亮之銀行帳戶,且自訴人乙○○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之一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三元之保險金,係使用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票號、金額、日期之莊銘亮之岡山鎮農會帳戶支票支付等情,除為被告所陳外,並有務實聯合會計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會計師意見書一份及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支票留存存根各一紙可稽(支票存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而莊銘亮本身並未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件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支票係供支付自訴人乙○○應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之保險金之情,亦為自訴人乙○○所不否認,再以自訴人乙○○之名參加之會首為蔡月只、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以及同以乙○○之名參加之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五千元之互助會,其自訴人乙○○應繳納之會款均以莊銘亮之支票支付之情,除為自訴人乙○○陳稱外,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各一份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顯見依會計師查核自訴人乙○○會計帳目之結果,確實出現有全統食品行應收票據金額未存入莊銘亮之銀行帳戶之疑問處,且除見曾有使用莊銘亮之岡山鎮農會帳戶支票支付自訴人乙○○應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之保險金之情形外,以自訴人乙○○名義參加之前揭二個互助會會款,亦見存有以莊銘亮之支票支付之狀況存在。
⑶又被告與自訴人丙○○及甲○○並不相識,此除為被告及自訴人乙○○所陳外
,自訴人丙○○及甲○○係透過自訴人乙○○之引介而借款予莊銘亮,被告就該借款關係完全不知之情,亦為自訴人乙○○陳稱在卷,則被告顯然既不認識自訴人丙○○及甲○○,亦對於自訴人丙○○及甲○○與莊銘亮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並不知悉,然自訴人丙○○及甲○○以莊銘亮在生前借款開立之憑證為由,而持之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票號、期日及金額之支票,經查該等支票上記載之字跡並非莊銘亮,而係自訴人乙○○所填寫之情,業為自訴人乙○○陳明在卷,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渠等支票之留存票根記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應係支付開南公司之款項、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二紙支票應係支付力久公司之款項,此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留存之票根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後附之票根),是自訴人丙○○及甲○○持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上,從筆跡並非莊銘亮,且依支票留存之票根上之記載,亦非供支付自訴人丙○○及甲○○所用等情觀之,其是否確為莊銘亮所開立而供清償借款所用,並非不無疑問。⑷從而,在莊銘亮死亡後由被告接手經營全統食品行之前,全統食品行之會計事
務係由自訴人乙○○負責,而被告在接手全統食品行業務之時,實際上對於全統食品行之財務及資金運作等事項係處於完全不了解之狀態,且從自訴人乙○○經手處理之全統食品行之會計帳目查核結果,確出現有應收票據款項未存入莊銘亮銀行帳戶內之情形,再自訴人乙○○係經手處理莊銘亮對外開立支票之人,然卻出現以莊銘亮名義開立之支票供支付自訴人乙○○本身之保險金及以自訴人乙○○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會款此異常情形,且尚出現被告完全不認識之自訴人丙○○及甲○○突於莊銘亮死亡後,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表示係莊銘亮生前借款所開之憑證而要求被告清償,然該等支票均非莊銘亮筆跡,且經核對支票留存之票根記載尚發現其中並非供支付自訴人丙○○及甲○○所用之狀況,再者自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將與全統食品行相關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簿交予被告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被告向自訴人三人提起告訴之前,此段期間自訴人乙○○與被告除曾就莊銘亮死亡保險金領取之事商談過外,自訴人乙○○並未就全統食品行之會計帳目內容及資金往來運作事項向被告交待說明,此除為被告所陳外,亦為自訴人乙○○所不否認,則被告基於前揭查核自訴人乙○○負責處理之會計帳目出現應收票據款項未存入銀行帳戶,以及發現曾用莊銘亮之支票支付自訴人乙○○之保險金及以自訴人乙○○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會款此異常情形,並且自訴人丙○○及甲○○以莊銘亮生前借款為由而持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支票,亦明顯出現是否確為莊銘亮開立交予自訴人丙○○及甲○○而供清償借款所用之疑問,復加上自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後,均未曾就其經手處理之會計帳目及全統食品行資金運作向被告作何交待說明等客觀事實之下,認為負責會計帳目及經手處理莊銘亮對外開立支票事務之自訴人乙○○涉有侵占全統食品行之款及違背其本身任務而損害於全統食品行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且認為自訴人三人涉有偽稱莊銘亮生前曾積欠借款為由,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而藉以從中詐得金錢之所為,係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據以對自訴人三人提出告訴,其所依據之前開所述之客觀事實,並非虛構之事實,且依此等客觀事實,亦堪認業達到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與蓄意捏造情節而誣告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對於自訴人三人提出之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復無虛捏事實,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不能僅因自訴人三人遭被告指訴之內容,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提出告訴之所為業觸犯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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