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 鍾土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下午三時許,因咳嗽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檢查,經該院診斷及自後胸針刺抽出不少肺積水後,頓見好轉,當晚轉進該院十二樓B,觀察治療,次日已可自行起床行走,且有說有笑,還吵著要家人帶他回家,不願住院,但因父親年歲已高,子孫不放心,醫生也不答應,力勸父親住院治療到完全康復後,再返家靜養,獲其首肯,不料該院於次日下午,再次自後胸手術穿刺抽水,並摘取檢體檢驗,約五時返回病房,不久突感不適,要求躺著,待其躺下後即發現四肢平直抽筋,面無血色,緊急通知護士,醫護人員發覺不妙,急救至晚間約十時無效,家屬無奈,只好具結出院返家,約深夜十時三十分返回老家,延命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去世,中間相隔約五、六小時之久,家屬質疑,如非開刀傷及血管何來出血不止,又若判斷無誤,緊急止血與輸血極有可能挽回老命,結果沒有,令人不解。再者,病患自開刀手術後,原本一百多的正常血壓,突然急降至八十,且繼續下降至有心跳而幾無法量測血壓,依醫學常識判斷,應是失血所致,該院不做此想,卻做胸喉部急救數小時,而不止血、輸血,以致延誤,斷送老命,有家屬丙○○等子孫多人在場親賭急救過程,導致老爸死後托夢,心有不甘,雖然老爸年歲已高,身體尚且硬朗,不願白白送死,要子女們討回公道,家屬初則不信,僅略為瞭解,不想追究,但因老爸一再托夢提醒,身為子女者不得不詳查來龍去脈,追查結果,獲知如前述之不當處置在先,復將病患出院返家時,擅自將檢體丟去,不予檢驗,詳查病因,草菅人命,家屬與死者均感不服,經赴院瞭解,面見主治醫師即被告甲○○,經其出示老爸之病歷表僅數行,了了數語,檢體報告全缺,追問說是人已死,檢體早已被護士即被告乙○○丟去,請求面詢該護士未得,甚至拖延至今,未見登門道歉與安慰,更無如鈞院所調閱如此多項病歷報告,尤其該簽名絕非家兄丁○○之親筆,顯然事後造假,偽造證據,企圖欺騙家屬與鈞院,推卸責任令人憤慨,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甲○○為病患 鍾土生 進行肋膜生檢及放置PIGTAIL導管時,不慎傷及肺部血管,導致病患鍾土生大量出血,且於急救時誤判病情,未予即時止血及輸血,導致病患死亡,及被告乙○○誤將病患鍾土生之檢體丟棄,導致病患鍾土生之死因無法查明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病患鍾土生係因呼吸困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送急診,當時收縮壓二百一十,舒張壓一百一十八,心跳一百五十九下,胸部X光顯示右胸有大量積水,經在急診室抽水後,病患鍾土生之呼吸情況有改善,血壓也有降下來,所以轉入病房,當時病患的血壓已恢復為一百四十及九十,伊直到二月一日早上門診才見到病患,當時病患呼吸仍有困難,當時沒有血壓紀錄,但做完檢查回病房時血壓正常,以此推知在伊巡房時病患血壓應正常,因為二月四日是除夕,伊希望在過年前治療,所以建議放導管引流,讓右胸積水慢慢流出,另因急診室抽水送驗報告疑有異常細胞,以病人之高齡、右胸積水情形,多數研判為有肺癌,伊希望在過年前有一個明確的診斷以便治療,所以除了建議放導管引流外,另建議做肋膜生檢,家屬也同意,當天伊就請總醫師安排立即檢查,大約四點送檢查室,是由總醫師及主治醫師級擔任檢查,在做導管引流及肋膜生檢前,有先做超音波檢查,確定有大量胸水存在,引流三百西西後,暫時將導管關閉,並囑咐家屬在七點再打開引流,約在五點返回病房,當時血壓一百三十、七十,心跳八十六、呼吸二十,相當正常,約六點半,家屬表示病患剛吃完飯,突然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經通知護士到場處理後,發現病患意識不清,仍有疼痛反應,血壓一百三十、七十,心跳一百、呼吸二十四,護士通知值班醫師診治,經檢查結果發現嚴重缺氧,就插上氣管內管,接上呼吸器,此時病患血壓降到八十、六十,有立即給予大量輸液及抽血檢查,並告知家屬病情,因病人不安,所以氣管內管滑脫,於七點十五分由總醫師再度插上氣管內管並備血,有放置心臟及血氧的監視器,到八點時,血壓沒有改善,所以輸液並升壓劑,八點半因為情況沒有進展,所以家屬第一次要求出院,值班醫師 盧聖芸 解釋答應盡量再救,所以急救到九點,依然沒有改善,家屬於九點五分表示要回家並辦理出院,過程中病患僅接受肋膜生檢及放置PIGTIAL導管引流,並未施作手術,此二種施作僅需要局部麻醉,以針刺方式行之,導管直徑約二釐米,危險性甚低,更絕少可能有大併發症,特別是當病人積水越多,針刺就越不可能傷及肺臟,病人先前X光顯示右側有大量積水,臨檢查之前又先以超音波掃瞄證實過,而檢查醫師層級又屬經驗老到之總醫師及主治醫師,在在均顯示院方係非常細心慎重,而且檢查後並無出血不止之情事,在導管放置後,伊亦有小心控制引流速度,根據病歷記載,總共僅引流三百五十西西紅色液體,旋即將導管關閉,且病人傷口並無滲血情形,亦無全身出血傾向,而由急救時所照X光顯示病患之胸部積液不增反減之情形,亦可證病患內出血之情形並不存在,且病患是在自動出院後六小時病逝,若有大量出血,血壓已量不到,經大量輸液仍無法提升血壓判斷,病患不可能在返家後,在無儀器及藥物輔助下存活六小時之可能,而值班醫師及總醫師於急救過程之處理均屬正確合理,病人先表現意識變差,呼吸困難,有支氣管攣縮現象,但血壓仍正常,此時予以注射SOLUCORTEF藥物並密切觀察,因病人未見改善且有發紺、血壓下降現象,故予以快速輸液以拉生血壓,並放置氣管內管及呼吸器輔助呼吸,且予備血,惟因病患已高齡九十,在急救約二小時未見起色,即堅持自動出院,且因病患始終無大出血之懷疑,且急救時驗血發現血紅素高達十點四mg﹪,並未達非輸血不可之地步,且家屬匆促決定回家,亦係未輸血原因之一,以病患為九十歲之人,右側大量積水,且水中疑有異常細胞,就學理及經驗上判斷,最合理懷疑應為肺癌無疑,而肺癌乃一高度惡生又容易擴散,肺部大量積水在肺癌分期中屬第三期末,即肺癌晚期,病患發生猝死亦不無可能,另就病患過去病歷記載,其曾在八十五年八月中至九月初至本院神經科求診三次,主訴走路不穩,當時即有二次收縮壓在一百八十以上,此次急診第一次血壓紀錄更高達二百一十、一百一十八毫米汞柱,顯見病患有高血壓傾向,輔以病患高齡九十,如此情況實無法排除心臟、腦血管甚至其他內臟病變,造成病情惡化死亡,因之伊實有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乙○○則以:伊當時因為資淺不熟悉醫院作業程序,所以才會將檢體丟棄,但伊將檢體丟棄並不會導致病患死亡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述被告乙○○具有業務上之過失,係因被告乙○○將自訴人之父鍾土生
之檢體丟棄,致無法查明病患鍾土生之死因為其依據,被告乙○○對其因疏失丟棄病患鍾土生之檢體一情,亦不加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七七一號函可稽,然自訴人之父鍾土生係因呼吸困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經以胸部X光檢查,發現右胸有大量積水,於抽取胸水後情況好轉,病患鍾土生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轉入病房,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巡視病房,經檢視病患鍾土生之病況後,建議為病患鍾土生施行肋膜生檢及放置PIGTAIL導管引流,經病患家屬同意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主治醫師即被告甲○○施以肋膜生檢及放置PIGTAIL導管,引流液體三百西西後,將導管關閉,囑咐家屬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再予開啟,當日下午五時許,病患鍾土生返回病房,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晚餐後,病患鍾土生突然發生意識改變、呼吸困難,經值班醫師急救後,病況未見改善,病患鍾土生之家屬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辦理出院,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病患鍾土生始過世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五七號函附之病患鍾土生病歷資料一份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並未參與診治病患鍾土生之工作,且被告乙○○丟棄病患鍾土生檢體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並不會發生病患鍾土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乙○○丟棄病患鍾土生檢體之行為與病患鍾土生死亡之結果間,顯然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自訴人以此為據指述被告乙○○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致病患鍾土生於死,自屬無據。
㈡又自訴人雖另以被告甲○○開刀傷及血管致出血不止,及院方未即時予以輸血、
止血等節,認被告甲○○具有業務上之過失等語,然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病患鍾土生施行肋膜生檢及放置PIGTAIL導管後,病患鍾土生旋即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返回病房,當時血壓為一百三十、七十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八十六下,呼吸每分鐘二十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五七號函附之病患鍾土生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足認病患鍾土生於施作導管及肋膜生檢後,血壓、心跳、呼吸均屬正常,並無大量出血之徵兆,自訴人認被告甲○○施行手術傷及病患鍾土生之血管致大量出血,不過係自訴人主觀上之臆測,並無任何實據以實其說;且病患鍾土生經家屬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自動辦理出院返家後,迄翌日凌晨三時許過世,其間長達六小時,以病患鍾土生當時係因急救無效出院,若有大出血之現象,在無其他藥物及儀器之輔助下,應無可支撐六小時之可能;況自訴人所指述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之急救過程,均係由當時之值班醫師負責,已經自訴人自承在卷,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場,更難認被告甲○○對於急救之過程有何誤判之可言;另經本院將病患鍾土生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被告甲○○是否具有醫療過失,由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整理上開病歷資料內容,提出鑑定意見稱:「⒈對於一位有大量胸水的病人,若胸水病因未明,施行肋膜生檢乃必要之診斷步驟,為改善呼吸困難,放置引流管(PIGTAIL)也屬必要,故對此病人施行此二步驟,皆符合醫療常規。⒉病患八十八歲,又曾有高血壓,會有相當高的機率突發心臟、腦血管或其他內臟之病變導致死亡,從胸部X光判斷右胸全部充滿胸水,此一情形,肺癌機率相當大,若是肺癌,則屬晚期(3B期),高齡病人在此情況下,是有可能突然猝死。⒊第二張胸部X光片,顯示右側胸水稍有減少,肋膜腔內是否有內出血,是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但可確定的是應無大量出血,況且病人吃完晚餐後病情突然惡化,血壓並未下降(130\70mmHg),也表示應無大量出血。⒋病患在吃飯後不久,突發氣喘及意識不清,可能之原因甚多,進食時吸入異物是可能原因之一,飲食時吸入異物,在虛弱老人或意識欠佳者,實為常見之現象。⒌依病歷記載,全部急救過程之處置及用藥,確實符合醫療常規。綜觀上述,醫師甲○○在病情判斷、診治及急救過程,並無疏失之處。」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二七四號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六一號鑑定書一份可考。自訴人雖請求將本案再送請鑑定,其理由略以:①病患鍾土生係因咳嗽感冒而升高血壓,並非長期高血壓病患,且病患鍾土生每日必飲用米酒一杯,數十年不斷,如有高血壓早已病發,況病患鍾土生於經抽取八百五十西西黃色肺積水後,次日血壓已降至一百三十釐米汞柱,手術完成返回病房昏迷不醒時,血壓才降至八十、六十毫米汞柱,甚至下降至測量不到,如何突發心臟、腦血管病變死亡?②若病患鍾土生係感染肺癌晚期,需時多久,難道在此其間病人均無發病治療紀錄?且若有此懷疑,何以將檢體丟棄?況病患左胸還好,有可能突然猝死嗎?③病患於晚餐後昏迷不醒時,護理紀錄單記載血壓已下降至八十、六十毫米汞柱,鑑定意見竟謂血壓未下降。④病患若係肺癌晚期,以病患高齡八十八歲,何來如此大之掙扎力量,需要二位醫生及四位護士將其綑綁四肢急救,且其已「且與備血」而拒不輸血,難謂合乎醫藥常規?⑤病患於開刀前一切正常,開刀後出血不止,急救時仍未警覺內部出血,難謂無過失等語,二月十四日辦理自動出院,並於當日死亡。」,惟自訴人所質疑之點,多數僅為自訴人主觀之臆測,且自訴人一再指述病患鍾土生係因手術導致大量出血,亦經本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病患應無大量出血之情形,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新竹醫院檢驗報告,其內容係謂:「本病人鍾土生之胸液檢體共製成之三張抹片,其內均無任何可供作病理診斷之細胞,故無法於此抹片得到明確之病理診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新醫歷字第九一○六四三九號函可按,顯見自訴人所稱由其保存胸液,已因時間經過長達二年以上,且乏適當之保存而無可供作檢驗之細胞存在,自難以之為鑑定之資,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乙○○丟棄檢體行為,雖具有行政上之疏失,然與病患鍾土生死亡之
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為病患鍾土生之主治醫師,其因病患有胸部大量積水之現象,為查明病因及舒緩呼吸困難之情形,為病患施以肋膜生檢及放置引流管,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且由病患鍾土生於進行肋膜生檢及放置引流管後血壓正常,至晚餐後七時許始發生血壓下降之現象,經急救無效後,家屬於當日九時許自動辦理出院返家,在無藥物及儀器之輔助下,仍存活六小時,足認病患鍾土生應無大量出血之情形,是自訴人指述被告甲○○手術不當致病患鍾土生大量出血,尚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