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被告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後駕車逃逸,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傷害,已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第七面第四行、第五行);且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十七號,已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顯然已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予以判處罪刑。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