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田平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居住且占有管領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建物者,其本應注意居家用電及消防設備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用電安全及電線配置之管理,致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該棟建物二樓處之電線短路引燃大火,火勢延燒至西側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及東側河邊街十一巷十一號分屬乙○○所有及庚○○、丙○○、戊○○、 周金木 等人共有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乙○○所有之上揭住宅二樓處石棉瓦屋頂完全燒燬、庚○○等人共有之前開住宅屋頂支撐樑、鐵皮屋頂因火勢波及而燒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居住及占有管領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已四十餘年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火災發生時伊在熟睡中驚醒,打開後門便看到火從東側方即庚○○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延燒至伊住宅,因此立即折返屋內搶救財物,當時伊並未使用電器,所以不可能有電線走火之情形;而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火警電話紀錄表已載明火警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並非伊居住之建物;況如起火點為被告住處,則何以伊占有管領之建物係半毀,而庚○○等人共有之住宅卻全毀;再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火災燒失情形之嚴重性判斷,起火點應為庚○○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始屬正確云云。惟查:
㈠、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下稱十一巷十三弄三號)建物,被告甲○○○已居住於該處長達四十餘年;而該址西側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下稱十一巷十三弄五號)住處,係證人乙○○所有,乙○○與甲○○○係母子關係,另被告甲○○○上開建物東側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十一巷十一號)建物,係告訴人庚○○、丙○○、戊○○及周金木等人所共有,前揭三棟建物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建物主要結構被告所居住之十一巷十三弄三號及乙○○所有之十一巷十三弄五號住宅,係加強磚造、木造建築,而庚○○等人共有之十一巷十一號建物,係木造建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火災之緣故,造成被告居住之十三弄三號二樓處受有石棉瓦屋頂完全燒損、底材橫樑木柱被燒塌,證人乙○○所有之十三弄五號二樓處石瓦屋頂完全燒損,告訴人庚○○等人共有之十一巷十一號住宅屋頂支撐樑、鐵皮屋頂因火勢波及而燒損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經證人乙○○、告訴人丙○○、己○○、戊○○供述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受災戶位置圖、照片六十八幀、建物所有權狀三紙附卷可稽,而住宅之屋頂、樑柱本屬房屋之重要結構,依上燒損嚴重之情形憑斷,足以達燒燬之程度自明,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本件火災發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住在十一巷十一號一樓,聽到有人喊火災,伊就從房屋北側的門打開往西方查看,看到十一巷十三弄三號後方樓上已著火,伊住處當時尚未著火,火勢是從西側延燒過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指陳:伊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十一巷十一號一樓住處聽收音機,聽見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有一名小姐在喊發生火災,伊跑到外面看見十三弄三號及五號已經從一樓及二樓廚房開始燃燒起火,當時伊住處還沒有被燒到,但因伊住處後門與十三弄三號後門連在一起,所以伊跑出來大概不到十分鐘,火勢就從十三弄三號延燒至伊住處二樓,致二樓及三樓房間全部燒燬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居住在被告甲○○○住宅正後方處二樓處睡覺之戊○○於警訊、消防局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處睡覺,尚未就寢,聽到霹哩啪啦的聲音,便起身開窗往後察看,發現河邊街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二樓後側房間屋頂有約二尺寬的燃燒情形,但火勢尚未很大,伊跑至三樓叫醒母親,再下樓打電話報警、拿東西後,跑至一樓移動車輛,並大喊火警,伊由住處旁之巷口往後看,當時河邊街十一巷十一號尚未起火燃燒,大約在伊逃出一樓後約五、六分鐘發現十一巷十一號住戶已逃至一樓,當時火勢已由後(北)側延燒至該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告訴人丙○○、己○○等憑其見聞之情形援為指訴之依據,且比對與證人即第一位發現火災之丁○○證述相契,足見渠等指訴洵非虛詞,應堪採信。
㈢、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前往救火時發現,火煙冒出方位在被告之河邊街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二樓住宅,火勢明顯在河邊街十一巷十一號二樓燃燒猛烈並向上三樓延燒,搶救人員立即搶救‧‧‧‧‧‧,當時十一巷十三弄三號未有強弱、爆炸之聲,亦無臭味之特殊狀況等情,此有該局火警出動觀察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當時被告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住處業已燃燒將盡,僅餘殘煙冒出,而告訴人庚○○等人共有之十一巷十一號二樓住宅,於消防人員到達時燃燒猛烈之事實,況茍被告所述係受東側十一巷十一號住宅延燒所致,則依當時燃燒情形,消防人員必有致力於撲滅其住宅受延燒火勢之舉,如此證人乙○○所有之十一巷十三弄五號住處屋頂焉有受前揭燒燬程度如此嚴重之可能,彰顯被告辯稱火災是從十一巷十一號延燒之語,難以採信。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處,徵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報告所載:
⑴、十一巷十三弄三號被告住處與證人丁○○高雄市○○區○○○路○○號租住處相
鄰,但丁○○住處一樓並未受延燒,二樓北側房間內部床具、桌椅完全燒燬,而二樓至四樓房間煙燻嚴重(如照片十九至二十三),二樓北側房間其鋁製窗框上半部完全燒失,僅剩下緣部分,且愈靠外側受熱燒熔,燒失愈嚴重,顯受火流由外至內延燒所致(如照片二十四)。
⑵、由南向北勘查河邊街十一巷十一號西側緊鄰河邊街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之木造走道
,靠西側隔板完全燒失僅剩角木部分,角木愈上半部碳化燒失情形愈嚴重,且愈靠西側角木稜角燒失愈嚴重(如照片三十九、四十)。
⑶、由北向南勘查河邊街十一巷十一號西側緊鄰河邊街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之木造走道
,靠西側隔板完全燒失僅剩角木部分,角木愈上半部碳化燒失情形愈嚴重,且靠西側角木燒細,燒失情形愈嚴重(如照片四十一)。
⑷、由走道盡頭南向北勘查河邊街十一巷十一號西側緊鄰河邊街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之
木造走道,靠西側隔板、角木部分,愈靠北側碳化燒失愈嚴重(如照片四十二至四十三)。
⑸、勘查河邊街十一巷十一號屋頂支撐樑燒失,鐵皮屋頂燒塌傾斜三樓內部裝璜隔間、傢俱陳設完全燒燬(如照片四十四、四十五)。
⑹、由南向北勘查河邊街十一巷十一號三樓緊靠興隆路十六號與河邊街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之隔板及底材角木愈靠北側碳化燒失情形愈嚴重(如照片四十六)。
⑺、勘查三樓靠興隆路十六號牆角之樓梯,發現樓梯西側側板中間部分燒細,燒失最
為嚴重,且其相對應銜接之腳踏板亦燒細、燒失最為嚴重,顯係受火流由下往上延燒所致(如照片四十七至五十)。
⑻、勘查河邊街十一巷十三弄三號南側二樓房間其鐵皮屋頂及骨架完全燒燬,逐層清
理坍塌鐵皮發現底層鐵皮愈靠南側(緊鄰興隆路十六號)受熱氣變形愈嚴重(如照片五十一、五十二)。該戶二樓南側房間窗戶,其木質窗框愈靠南側碳化燒失情形愈嚴重,顯受火流由南向北延燒所致(如照片五十三)。該戶二樓南側房間發現南側(靠近興隆路十六號)木質地板燒穿且由其木材建構之外牆及窗框暨興隆路十六號外牆可明顯發現V字型燃燒痕跡(如照片五十四至五十六)。
⑽、勘查河邊街十一巷十三弄三號電源配線發現以礙子老舊配置(如照片五十七),勘查清理檢視起火點附近電源線路發現有短路熔痕(如照片五十八至六十)。
等勘查情形,及證人即勘查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火災前後共勘查三次,起火部分是根據火流來判斷,在十一巷十三弄三號及十一巷十一號均有V字型的燃燒痕跡,而V字型的燃燒痕跡是由火場的最低點開始燃燒,而十一巷十一號二樓西側的V字型燃燒點為何會認定係二次起火點,主要是因火勢向上燒的速度比平行燒的速度快,所以該處之起火點,研判是由三樓的火苗掉到二樓燃燒木製的地板後再往上燒,此可從十一巷十一號二樓所擺設的電器用品都是上半部燒燬即可知該處為二次起火點,伊找到起火點後採排除法,排除人為及煙蒂原因後,從電錶開關、插座是處於通電狀態,故有無人居住並無影響,電路線熔痕如係被火燒熔,其特徵在表面上有很多類似氣泡的粗糙外觀,若是短路的特徵會產生如照片五十九、六十所示的表面比較光滑呈珠狀的特徵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核與本院前往現場勘驗被告所使用建物之用電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故本院基上事證,足認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被告所使用之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住宅二樓,且起火原因係該處電線短路所致一節,至為灼然。
㈣、被告利用上揭房屋,本應注意居家用電安全,以預防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造成住宅二樓處之電線短路引燃大火,燒燬自己管領及有人居住之他人住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其過失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㈤、另查,火場起火原因之判斷並非單以一項跡證論斷,而係綜合全盤跡證為綜合研判,況參諸現場跡證與鑑識人員之判斷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要不得以其他遭火燃燒處有單一類似跡證,即質疑鑑定意見之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主觀上就燒燬結果之嚴重程度,推論火災最初起火點為十一巷十一號告訴人庚○○之住宅,惟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十一巷十一號三樓是因為火向上燃燒,所以燒燬較嚴重,若以同樣是二樓來比較,由燃燒痕跡判斷,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二樓燒燬較嚴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佐以十一巷十一號係屬木造建材,而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之被告住宅係加強磚、木造材質,遇火燃燒時之可燃性本即迥然有別,尚難單執主觀上對燃燒是否嚴重之判斷,全然推翻本院前開就起火點認定之論述證據。再證人 朱頂吉 及 薛永盛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二人於凌晨二時四十分已入睡後,聽到有人高喊失火及消防車的聲音,起床察看發現十一巷十一號處著火,當時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並沒有在燒等語。惟觀諸卷附火警電話紀錄簿所載消防人員係於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接獲報案,於凌晨二時三十六分到達,及前述消防人員到達時已發現十一巷十三弄三號二樓僅有火煙冒出之情形,顯見證人目睹十一巷十三弄三號被告住宅並未燃燒之時間,已於燃燒發生後之事實,故渠等證詞,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燒燬現供庚○○等人及乙○○所使用之住宅,然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本件被告失火之行為單一,應仍論以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同時失火燒燬前揭建築物內財物等部分,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失火情形,雖造成告訴人庚○○等人上開住宅嚴重之損害,惟觀諸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十一巷十一號房屋在十三年前也曾發生過火災,火災後增建至目前房屋現況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庚○○等人增建後之房屋與被告原有上開建物二樓處之距離,最近處僅十一點一公分,最遠處僅二十二點一公分,業據本院勘驗測量屬實,可見渠等增建後之建物並未與被告原有之上開住宅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對本件損害原因之擴大,亦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及被告因爭執過失責任,尚未與告訴人庚○○等人達成和解,與被告品行尚佳,因此偶發事故致罹刑章,且己身亦逢家宅燒燬之苦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