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個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內有小分裝袋共參拾捌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個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內有小分裝袋共參拾捌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各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平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詐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八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獲准假釋出獄,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供本身非法施用之外,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四日止,先後利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一具及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一具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復利用自身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物,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再以每小包(重量不定)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一千或二千元之代價,在台中市中興大學附近等地區,連續販售予丁○○、丙○○二人,以供渠等非法施用之,前後共計販售予丁○○二十次,其中一千元十九次、二千元一次;丙○○一千元一次,共計販賣毒品所得為二萬二千元;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與乙○○聯絡,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台塑加油站」前,由甲○○無償提供價值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乙○○供其施用。嗣員警接獲線報稱毒品通緝犯甲○○曾在前揭「台塑加油站」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派員前往埋伏守候,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晚上廿二時許,果發現甲○○騎乘機車來到加油站前徘徊不去,隨即上前攔車盤查,而當場將之逮獲,並自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各一具,繼而在甲○○之住處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十四樓屋內之客廳桌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合計毛重廿五.二公克,分別毛重○.四公克、一.二公克、一.三公克、三.八公克、十八.五公克,上述扣案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毛重廿六.一公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宣告沒收銷燬,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執行銷燬完畢)及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內有小分裝袋共三十八個)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犯行,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均係伊所購買,供自己施用,絕無販賣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廿四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情,已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結證明確,雖證人丁○○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總次數無法完全確定,然其對於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十餘次,一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等重要事項,在警、偵訊中均為相同及一致之陳述;而證人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其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其指述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然證人丁○○就其購買之次數及其購買毒品所花用之財物,既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明確陳述,本院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予丁○○者計一次,而以一千元價格販賣者計十九次。
再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阿平」之人聯絡後,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平」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情,亦據證人丙○○迭於警、偵訊中證述及結證甚明,自堪採信。雖證人丙○○因交易時被告甲○○頭戴安全帽而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之長相,然自手機號碼及該人綽號觀之,該人自為被告甲○○無疑;又證人戊○○於偵訊時雖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惟仍結證陳稱:「向綽號 阿正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要到甲○○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向甲○○購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那天晚上毒品用完了,我就在住處打電話向甲○○購買,本要買三千元,...。」等語,衡諸常情,苟非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戊○○豈能取得其連絡電話後,於電話中表明「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證人丁○○、丙○○、戊○○三人,皆係因被告甲○○為警方查獲後,扣得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丁○○等人復自行主動連絡上開號碼,且表明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意,因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一情,亦據證人姜家榮、丙○○、戊○○、員警 朱國華 等人結證綦詳,足見被告甲○○確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連絡工具之情事無訛。此外,並有員警在被告甲○○身上與住處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廿六.一公克)後,製作之盤詰檢查現場紀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內有小分裝袋共三十八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電子秤經鑑定之結果,確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00八五九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末查,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安非他命,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二)轉讓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結證甚明,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詐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八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獲准假釋出獄,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甲○○自身有施用毒品,應知毒品對人類身體造成惡害之鉅,然為圖厚利,竟泯滅良知,販賣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且販賣時間長達八個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素行、犯後坦承轉讓毒品部分,然對於販賣毒品部分則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廿六.一公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宣告沒收銷燬,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執行銷燬完畢,有聲請書、裁定書及處分命令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殘留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將安非他命析離之電子秤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一包(內有小分裝袋共三十八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一具,為被告甲○○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一具,則為被告甲○○供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時間久遠,忘記上開手機是否為伊所有云云,然證人丁○○、乙○○二人確係分別以上開手機作為與被告聯繫之工具,業據證人丁○○、乙○○二人於偵查中結證甚明,且該二具手機又均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自屬被告甲○○所有無疑,均應依據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一具,僅證人丁○○證稱:曾以之與被告聯繫,然既未在被告身上查獲,難認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始終否認有販毒行為,然證人丙○○則明確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以一千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再證人丁○○則於偵查時證稱:共向被告購買毒品二十餘次,價錢分別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惟證人丁○○就其購買之次數及其購買毒品所花用之財物,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明確陳述,本院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予丁○○者計一次,而以一千元價格販賣者計十九次,已如前述,再與被告以一千元價格販賣予丙○○一次之金額合併計算,合計二萬二千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財物,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丙○○等人外,另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四日止,亦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販賣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之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又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之罪行,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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