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4、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桐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電池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其後由被告甲○○(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訴外人 林陳金 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原告對桐昇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債權之擔保,後桐昇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貨款,原告聲請就前開抵押物為拍賣,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中,而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案件,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主張對訴外人 林陳金系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有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三百萬元抵押債權列為第四次序,原告之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債權則列為第五次序,然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就訴外人林陳金系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然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間根本未有任何債權發生,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林陳金系前開土地及建物所主張第一順位之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故其並不得列為分配債權參與分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既主張有前開分配表次序4之三百萬元抵押債權存在,而上開土地與建物拍賣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原告非經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三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告之債權將無法獲得清償,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4、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就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先於原告,無庸置疑;而被告甲○○所以將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將同一土地建物設定予原告相同,均係為擔保其所經營之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當時之所以被告甲○○登記為債務人,係因被告甲○○承諾為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以其母林陳金系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完成設定後,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陸續出貨予桐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僅支付少數貨款,經被告二人結算,桐昇企業有限公司於前項抵押權存續期間,共積欠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貨款達四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且被告甲○○自承為該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書立「債權確認同意書」可證,若依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述抵押權存續期間對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務存在,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限屆滿,甲○○即得聲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何以讓該抵押權保留至今;國人交易習慣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負責人為對象,要求其個人負責,被告甲○○設立桐昇企業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對外洽談買賣,應對方要求,由其本人或親屬為其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殆屬自然,原告之抵押權將被告甲○○之母林陳金系並列為債務人,即其一例,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以被告甲○○為債務人,擔保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更無足為奇,原告憑空認定被告甲○○所出具之「債權確認同意書」係被告二人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主張被告間前開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委無可取,按被告二人豈有可能早於八十三年間,即預知六、七年後會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發生,而預為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另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僅向法院聲請對桐昇企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對被告甲○○已有本件抵押權,可逕行聲請實施抵押權,無須另外取得執行名義,且正因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桐昇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之債權係屬同一,故提出該支付命令附卷憑參,全情並無不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有債務人為被告甲○○,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林陳金系,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對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則有債務人為林陳金系、桐昇企業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林陳金系,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一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聲請就前開抵押物為拍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中,拍定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案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主張對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有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三百萬元抵押債權列為第四次序,原告之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債權則列為第五次序。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一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八0二號支付命令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有債務人為被告甲○○,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林陳金系,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對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則有債務人為林陳金系、桐昇企業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林陳金系,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一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聲請就前開抵押物為拍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中,拍定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案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主張對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有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三百萬元抵押債權列為第四次序,原告之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債權則列為第五次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六一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一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就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有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其實際存在之債權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第四次序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所應審酌,係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間,是否存在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債權,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被告甲○○有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以桐昇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債權確認同一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查,上開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其發票人為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甲○○;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雖陳述被告甲○○將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係為擔保其所經營之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當時之所以被告甲○○登記為債務人,係因被告甲○○承諾為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以其母林陳金系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完成設定後,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陸續出貨予桐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僅支付少數貨款,經被告二人結算,桐昇企業有限公司於前項抵押權存續期間,共積欠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貨款達四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且被告甲○○自承為該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書立「債權確認同意書」可證等語(見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桐昇企業係成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有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可證,且經被告甲○○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縱使被告甲○○個人承諾對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亦非發生於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登記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存續期間,故足見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述有所不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抗辯上開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是支付八十四年間積欠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八十四年間是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八十七年間桐昇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其任負責人,都是以桐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票,八十四間大約欠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二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土地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讓於恆展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一紙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一號卷可據,因此,何來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交易,縱使被告甲○○個人與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八十四年間有所交易,其產生之債權,亦非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真正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應係訴外人恆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故被告甲○○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土地、房屋有第一順位之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二人雖另提出「債權確認同意書」,欲證明被告間有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確認同意書」係被告二人間確認有抵押債權,然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訴外人恆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而非被告二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故上開「債權確認同意書」亦非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審酌被告二人亦未提出其他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證,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提出有自恆展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稽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既屬可信(債務人為被告甲○○),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4、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另原告所提起確認被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林陳金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段六三四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對訴外人林陳金系、桐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起之告知訴訟,業據原告撤回;另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次序、金額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均在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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