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交附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其中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貳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工作損害共肆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撞及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山南路(幹線道)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處,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同車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小腸破裂、腹內膿瘍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就原告左列損害負連帶責任:
(一)醫療費用部分:長庚醫院部分支出捌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惠生醫院部分支出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救護車費貳仟元,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之醫療用品費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重大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須聘僱看護人員 黃金桃 照料,共支付看護費貳拾肆萬陸仟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每月收入平均超過叁萬元,因受傷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不能工作,損失收入叁拾萬元。另依長庚醫院函原告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時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工作損害肆萬伍仟元。
(四)原告現年四十四歲,育有一女,目前就讀高中,現全由原告一人肩負家計,如今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陸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出勤證明單、領款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表、刑事判決、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車禍前並非於皇喜餐廳工作,而是在岡山一家小吃部工作,沒有支薪,僅有客人所給的小費,且伊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陸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現在並無能力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二0號交通事件全卷,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原告之勞動能力何時可回復及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函請台灣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撞及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山南路(幹線道)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處,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同車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小腸破裂、腹內膿瘍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貳佰零貳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肆萬伍仟元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於車禍前並非於皇喜餐廳工作,而是在岡山一家小吃部工作,沒有支薪,僅有客人所給的小費,且伊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陸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相撞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 謝孟揚 於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二0號交通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於上開卷宗足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乙○○行使於支線車道上,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甲○○雖行駛於幹線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致兩車相撞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小腸破裂、腹內膿瘍之傷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六二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亦因上開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二0號分別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被告甲○○部分則因原告未對其提出告訴而未追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抗辯稱伊與原告已就本件車禍成立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然觀諸該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為被告二人,並未記載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或原告有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據上開和解書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乙節,尚不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二人即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告所舉醫療費收據,除診斷證明書費六百元,非屬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及依長庚醫院函所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已包含於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內,應不予計入外,其餘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其中僅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自付額,其餘均為健保給付部分。則本件原告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是原告僅得就醫療費自付部分即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救護車費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計支出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出勤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小腸破裂、腹內潰瘍傷害,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進入長庚醫院就醫,同年月十九日手術,切除破損小腸,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次接受人工肛門手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及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又入院手術至同年四月九日始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0六號函附卷可證,其生活起居確需由他人看護以照顧扶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份為證,核與證人黃金桃到庭證稱:「八月二十七日起有二個月在高雄長庚看護,每天二十四小時一天二千元,當時急救二次,開力三次無法下床都是由我看護,出院後我去她家看護約有六個月,因她裝有人工尿袋行動不方便,無法自行大小便,我當時每天看護十二小時,每天拿一千元的看護費共給了我二十四萬六千元。」等語相符,被告乙○○雖否認原告有僱用證人黃金桃看護之事實,然原告確需他人照護乙節業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據在職證明書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三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在職證明載明原告每月薪資六萬元,此與原告所主張者已有不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證明,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四十三歲,仍有勞動能力,惟因無固定收入,無法計算其每月工作損失,此部分應按基本工資每月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標準為計算。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及九十年三月陸續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之事實,業如上述,依上開長庚醫院函覆稱:
「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最後回診日時工作能力已恢復,但僅能做輕便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至九十年六月十四始有工作能力應屬可採,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不能工作,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共九個月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之工作損失,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工作損失共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車禍受傷,經歷三次手術,二度進入加護病房,雖挽回生命,然長期以來遭受極大之痛苦、不便與折磨;另兩造現均無固定工作,原告國中畢業,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幢房屋,被告乙○○國小畢業,亦有土地一筆、房屋一幢及汽車一輛,被告甲○○大專畢業,有一筆土地、兩棟房屋及數筆投資,此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形,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應核減為四十萬元,始屬允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乙節,有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另前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被告乙○○已支付原告陸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就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因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致受有前述傷害,就原告因藉被告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而言,被告乙○○應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乙○○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壹佰萬零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後為參拾萬零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因此被告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玖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其中包括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伍仟貳佰貳拾柒元),然此與有過失責任僅係原告對於被告甲○○而言,為被告甲○○之個人所生事項僅具相對效力,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並不生效力,是被告乙○○除就被告甲○○應負之過失部分與其負連帶責任之外,就其餘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部分仍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送達被告甲○○,是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乙○○為九十年五月十日,被告甲○○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伍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乙○○給付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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