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後因乙○○欲與丙○○斷絕往來,丙○○乃心生不滿,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在其位於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二租屋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後枕紅腫及右前臂二處(4X2公分及1.5X1.5公分)、右腿(3X3公分)、右膝(1.5X1公分)瘀血等傷害。丙○○復因不滿乙○○欲對伊提出傷害告訴,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某時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多次以電話向乙○○以「我要讓妳死得很難看,不然試試看」、「如果一個家庭要讓它破碎不要緊,妳要讓我的家庭破碎沒關係,我也要讓妳家庭破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之夫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前揭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恐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被害人均係亂說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錄音帶一卷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證,又上開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錄音帶內譯文部分疑似丙○○之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000138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七十頁可查,告訴人之指訴確實有據,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 黃蘇白菊 雖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並無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吵架,都在客廳聊天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惟衡諸常情,證人黃蘇白菊為被告之母親,其不欲被告受追訴之心,顯而易見,是證人黃蘇白菊所述顯係迥護被告之詞,殆無疑義。
(三)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迄同月二十七日止多次以電話傳達其加害意思,有前揭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則其行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被害人造成威脅而足生危害於其個人安全,是本院綜觀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老闆 吳進成 ,以資證明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當天其在公司上班,並無傷害、恐嚇被害人情事,惟被告係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業如前述,另被告之母即證人黃蘇白菊雖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傷害被害人,惟亦證述案發當天,被害人曾至被告上開租住處,則縱然被告當天確實曾至公司上班,亦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自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被害人已婚,另有家庭,被告於兩人關係惡化後竟率爾出手傷害被害人並以電話恐嚇,致被害人生活在恐懼當中,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