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偽造之「 邱博仁 」署押肆枚、印文伍枚、「 邱瑞風 」署押參枚、印文肆枚、「 王水文 」署押貳枚、偽造之「王水文」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幀、及偽造之「邱博仁」、「邱瑞風」身分證上換貼之不詳姓名男子照片貳幀,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須償還三萬元利息,無力償還,竟與該地下錢莊之張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由張姓男子提供換貼乙○○照片之「王水文」偽造身分證及年籍資料,推由乙○○假冒「王水文」之名義,至台南市○○○路○段○○○號「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應徵銷售業務員,並經國通公司錄用。嗣張姓男子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再提供「邱博仁」、「邱瑞風」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及年籍資料予乙○○,由乙○○向國通公司佯稱客戶「邱博仁」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邱瑞風」為保證人,再由乙○○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分別偽簽「邱博仁」之署押四枚、「邱瑞風」之署押三枚,並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處偽簽「王水文」之署押二枚,另由張姓男子在上開資料蓋用偽造之「邱博仁」印文五枚、「邱瑞風」印文四枚,並將偽造完成之購車資料交由國通公司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行使,嗣裕融公司(檢察官誤載為國通公司)審核上開文件後,核准貸與六十五萬元,國通公司乃將該輛自小客車交付與張姓男子指定之人,足生損害於王水文、邱博仁、邱瑞風、國通公司及裕融公司。迨裕融公司隨後寄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邱博仁後,經邱博仁表示從未向國通公司購車一情後,國通及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甲○○、 曹維東 指訴及證人即國通公司業務課長 吳崇銘 、證人邱博仁、邱瑞風、王水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王水文」、「邱博仁」、「邱瑞風」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國通公司履歷表、偽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制式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偽造「王水文」、「邱博仁」、「邱瑞風」等人署押,而與一般收據同具有表彰私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性質,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姓男子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王水文」、「邱博仁」、「邱瑞風」身分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部分),及特種文書(即偽造之「邱博仁」、「邱瑞風」身分證部分)向裕融公司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須款清償債務,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萌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暨其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上之「邱博仁」署押四枚、印文五枚、「邱瑞風」署押三枚、印文四枚,「王水文」署押二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王水文」、「邱博仁」、「邱瑞風」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相片共三幀,分別為被告及張姓男子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亦於國通公司履歷表上填載「王水文」名義,然該履歷表既僅在識別應徵之人,尚非表示本人簽名,即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且該履歷表已提出於國通公司而屬國通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