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癸○○
庚○○子○○壬○○○丁○○丙○○戊○○己○○辛○○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 劉厝 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租約字號為嘉地字第一六四一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原與被告癸○○、子○○及被告壬○○○、丁○○、庚○○、丙○○、戊○○、己○○、辛○○之被繼承人 鄭榮木 有租約字號為嘉地字第一六四一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然鄭榮木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曾申請調解,經租佃調解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四月十日分別召開會議,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調解不成立;被告等人既不辦理租約續訂登記,顯示其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亦無繼續耕作之意願,且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鄭榮木死亡迄今,被告因兄弟不合,任令系爭土地荒蕪不為耕作,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人力得以控制之天災事變,被告雖抗辯因市地重劃作業,導致嘉南農田水利會無法提供供水灌溉等語,顯非不可抗力,況且水利會函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即稱,在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擬設汽油抽水機由原小排二之一抽水灌溉,系爭土地若能經由抽水機之設置而灌溉耕作,顯無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之情況,況被告如有正常耕作系爭土地,重劃單位即不敢任意損害;再者,被告就系爭耕地種植花卉,所須用水全由自設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該地下水井因為於市地重劃區內,而為嘉義市政府徵收,被告為耕作使用,自得辦理移井手續,被告原來即非利用嘉南農田水利會之供水,從而,因市地重劃造成無法供水,實與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無關;此外,由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在市區徵收工程實施前,系爭土地即雜草叢生,且露出砂石地表,顯示在區段徵收工程前,系爭土地即未有耕作之事實,況且被告為圖提高補償金,亦僅於左側徵收位置栽種天堂鳥花卉,右側未經徵收部分,則任其荒蕪,顯見被告全無耕作意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租約字號為嘉地字第一六四一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癸○○、子○○及鄭榮木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租約字號為嘉地字第一六四一號,鄭榮木於八十五年間死亡,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故鄭榮木之承租權,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庚○○、丙○○、戊○○、己○○、辛○○繼承,不因未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或換約登記而影響原租約效力;系爭土地被告係作為耕作天堂鳥花卉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然該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土地緊鄰「嘉義市區徵收工程」區域,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施工,因系爭土地所屬灌溉渠道上游段亦位於該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是以工程施工期間無法另行規劃水路供灌,俟該工程完工後始可恢復供灌,有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義管理字第八九二六0二七九二號函可證,顯見系爭土地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後即無法耕作,係因劉厝區段徵收工程施工無法另行規劃水路灌溉所致,顯無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至於區段徵收工程施工前,被告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調解終止租約,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起訴狀主張終止租約,但卻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租金,被告亦已給付,由此可見原告亦認為兩造之耕地租約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耕地租約已終止,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癸○○、子○○及鄭榮木三人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租約字號為嘉地字第一六四一號,鄭榮木於八十五年間死亡,鄭榮木之承租權,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庚○○、丙○○、戊○○、己○○、辛○○繼承,所種植之作物為天堂鳥花卉。
(二)嘉義市區徵收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第二屆第三、四次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記錄,並函詢嘉義市政府有關「劉厝區段徵收工程」進行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癸○○、子○○及鄭榮木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租約字號為嘉地字第一六四一號,鄭榮木於八十五年間死亡,鄭榮木之承租權,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庚○○、丙○○、戊○○、己○○、辛○○繼承,系爭耕地所種植作物為天堂鳥花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終止租約事宜,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移送嘉義市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復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六0號函及所附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有其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系爭土地照片共計十二張在卷可據,而該土地對照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義市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十一張,則原告所提出上開部分照片,應係嘉義市區徵收工程」工程施工前狀況,且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右側位置,雜草叢生,被告所栽種天堂鳥花卉僅集中左側,其位置大約在「劉厝區段徵收工程」所建築圍牆位置,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右側之雜草均已相當高大,當時系爭土地右側應已相當時日未有耕作,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陳述天堂鳥花卉非一年生植物,種植之後,每年農曆三月到十月為採收期,採收期之後是修養期,到來年將舊的莖葉砍掉,讓新的葉子長出,不必每年都種植新的植物,除非經好幾年的輪替,才要重新種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一筆耕地上之同一作物,經常一起種植為原則,是以,上開照片所示雜草叢生位置,除非因左側之天堂鳥花卉係當年期新栽種之花卉作物,當年期才砍除從新種植,因此,右側位置未耕作時間可能未逾一年,否則,右側位置土地,其未耕作時間將超過一年;而按耕地租約,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原告以上開照片所示,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即非無據。
(三)再以,系爭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嘉義市區徵收工程」開工進行後即未從事耕作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義市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十一張及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照片一紙在卷為證;被告雖以因系爭土地緊鄰「嘉義市區徵收工程」區域,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施工,因系爭土地所屬灌溉渠道上游段亦位於該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是以工程施工期間無法另行規劃水路供灌,俟該工程完工後始可恢復供灌,有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義管理字第八九二六0二七九二號函可證,顯見系爭土地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後之無法耕作,係因劉厝區段徵收工程施工無法另行規劃水路灌溉所致,顯無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為抗辯:然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有關系爭土地因嘉義市區徵收工程」進行,是否因此不能耕作情況,經嘉義市政府回函記載嘉義市區徵收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而系爭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係位於劉厝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外,在該工程施工期間並無佔用或將工作物、廢棄土石放置於該地號之情形,又該地號農地使用人癸○○先生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陳情表示劉厝區段徵收工程施工阻塞水利設施,無法繼續耕作,請求本府核發證明,俾續租該地號農地耕作,經本府函請監造單位查明後,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0號函復癸○○先生,另劉厝區段徵收工程規劃設計時,規劃設計時,即配合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系統,於工程範圍內預留水溝,並埋設PVC管供該地號農業灌溉使用,農地排水部分則無改變,仍依農地原有排水涵管排放等語,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0五0三0六號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所載,系爭土地並非有不能耕作之因素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今,被告均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乃有所據。
(四)被告雖另抗辯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義管理字第八九二六0二七九二號函已載明因系爭土地所屬灌溉渠道上游段亦位於該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是以工程施工期間無法另行規劃水路供灌,俟該工程完工後始可恢復供灌等語,顯非被告不進行耕作,又依據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義市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十一張所示,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區徵收工程」進行時,確遭施工土石掩埋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義管理字第八九二六0二七九二號函,係因被告癸○○向嘉義市政府陳情核發系爭土地無法工作證明,經嘉義市政府函詢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而由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回覆嘉義市政府,同時期嘉義市政府亦曾函詢工程單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是否因嘉義市區徵收工程」之進行,影響系爭田地無法耕作,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則回函嘉義市政府謂系爭土地於工程施工期間其灌溉系統,經洽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工作站稱,該等農地係單期作,灌溉期為每年七月至十月,在本工程施工期間,田七三之一地號擬設汽油抽水機由原小排二之一抽水灌溉等語,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地工市字第六六九二號函在卷可稽;然後嘉義市政府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0號函回覆被告癸○○,謂系爭土地之灌溉,在劉厝地區區段徵收工程中已規劃設計配合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系統預留水溝,並埋設PVC管,至於在工程施工期間,因該農地所屬灌溉渠道上游段亦位於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無法另行規劃水路供灌,擬設汽油抽水機由原小排二之一抽水灌溉等語,亦有嘉義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因此,被告所提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義管理字第八九二六0二七九二號函,係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針對嘉義市政府詢問之回覆,非係回覆被告癸○○之函文,而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嘉義市政府之公函,並已洽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工作站擬設汽油抽水機由原小排二之一抽水灌溉,經告知嘉義市政府後,再由嘉義市政府將處理結果函覆被告癸○○;因此,就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區段徵收工程」進行施工期間之灌溉,已經主管機關為處理,因此,被告抗辯因灌溉系統缺乏,無法耕作等語,即未可採;況且被告亦未提出曾向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工作站申請汽油抽水機抽水灌溉之證明,顯然被告有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抗辯依據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義市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十一張所示,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區徵收工程」進行時,確遭施工土石掩埋,無法耕作等語;然查依據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義市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十一張所示,遭土石掩埋位置僅係靠近道路之一部份,其餘部分,仍屬正常之情況,有上開照片可稽,況且系爭土地並非在嘉義市區徵收工程」工程內,已如前述,縱使部分土地遭土石掩埋,被告應予排除,而非放任不管;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嘉義市區徵收工程」開工進行後即未從事耕作,且非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應堪採信;被告之上開抗辯,非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據以終止租約,請求交還土地;而原告已主張終止租約,因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終止有所爭議,原告依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租約字號為嘉地字第一六四一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以系爭土地上耕地租約既經終止,據以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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