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肆包(驗餘含包裝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習慣(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其台南縣○○鎮○○路三十八之四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因給友人甲○○(非法施用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每次份量稀釋後填裝於注射針筒足供甲○○施打一次,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乙○○持有海洛因四包(毛重二.0五公克)、葡萄糖三公克、電子秤一個、針筒四支、分裝毒品勺子九支、研磨器一組、帳冊一本、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空夾鏈袋三十五個,而循線查獲甲○○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經常到伊家中,但好幾次甲○○離開後,伊即發覺抽屜中之海洛因短少,應是甲○○私自竊取,絕非伊提供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向被告無償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雖然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次數有:「每日向被告索討海洛因一、二次」與「很多次」之不同,復與在本院證稱:「數日索取一次」亦有差異,惟證人之記憶及回答每因時間及訊問人設題內容而有所影響,衡諸警訊及偵查中之訊問係混合甲○○本身施用海洛因之頻率及向被告索討之次數,則證人甲○○對此複合性問題所為之回答自難期待明確。嗣經證人甲○○在本院結證後,已澄清其在警訊偵查中之真意係指伊本身每日施用洛因一、二次,並非每日向被告索取一、二次,而係數日向被告索取一次海洛因,每次份量約足夠注射一次之一個針筒量等語在卷,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自己之施用情形相符,復審酌其對於被告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之事實堅指不移,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不否認證人甲○○於查獲當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亦係前來預備向其索取海洛因,足見其對甲○○前來尋訪之目的了然於胸,無待甲○○啟口,被告顯然知道甲○○來訪習慣至為明確,故證人甲○○證稱常向被告無償索取海洛因等情,即非無稽,又甲○○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尚稱友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足可採信。再者,海洛因為一級毒品,為警方積極緝毒掃盪,價值不菲,非法持有者無不小心隱藏,然被告既稱無業,竟隨意置放,無視甲○○隨意拿取,更於發覺短少後,毫不在意,不向甲○○追索,獨自承擔損失,在在悖於常理至明,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述係遭甲○○竊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毒品四包,經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毛重二.0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四公克,包裝重0.九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而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毒害甚深,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尚非販賣牟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原毛重二.0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四公克,包裝重0.九二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葡萄糖三公克、電子秤一個、針筒四支、分裝毒品勺子九支、研磨器一組、帳冊一本、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空夾鏈袋三十五個,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諭知沒收,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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