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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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三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毀損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五、二七六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合併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前開假釋乃遭撤銷。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緝期間,甲○○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岡山收費站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為求逃避查緝,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前揭攔查地,向執行取締勤務之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 任國強 自稱為「乙○○」,冒乙○○之名應訊,並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偽簽「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持以行使而交回員警任國強,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道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㈡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甲○○復接續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前揭攔查地,接受員警任國強偵訊,並㈠在該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及指印七枚。㈡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㈢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迨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案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值日檢察官訊問時,甲○○仍接續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冒乙○○之名應訊,再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其涉犯之前揭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本人接獲本院寄發之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並向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申訴,始由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循線查知上揭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案件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偵訊(調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影本、逮捕通知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上所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印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甲○○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及指印,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道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行使偽造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免暴露身分,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偵訊(調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多次偽造「乙○○」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案件中,利用相同之機會,偽造使同一人之署押,故顯為接續之犯罪行為,自僅應以單純一罪論。再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偽造署押及指印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因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惟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三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毀損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五、二七六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合併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前開假釋乃遭撤銷,定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迄今尚無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應無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岡山收費站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惟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前揭案件冒「乙○○」之名應訊,惟按姓名不過為人之代號,倘警訊及偵查之對象為真正犯罪之人無誤,則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即非遭冒用姓名之人,而係真正犯罪之人,因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仍為真正犯罪之人,而非遭冒用姓名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可資參酌,故本院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之對象,實非遭冒用姓名之乙○○,而係指被告無疑,本院亦另以裁定更正前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有裁定一份可按,是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由本院就被告涉犯之公共危險部分,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備註│├───┼─────────────┼───────────┼─────┤│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乙○○」署押及指印各│一式四聯│││第Y00000000號舉發│一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三│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乙○○」署押三枚、指││││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印七枚。││││察隊岡山分隊偵訊(調查)筆│││││錄│││├───┼─────────────┼───────────┼─────┤│四│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乙○○」署押及指印各││││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一枚。││││察隊逕行逮捕通知書│││├───┼─────────────┼───────────┼─────┤│五│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乙○○」署押及指印各││││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一枚。││││察隊逮捕通知書│││├───┼─────────────┼───────────┼─────┤│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乙○○」署押一枚。││││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之訊問筆錄│││└───┴─────────────┴───────────┴─────┘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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