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甲○○、丙○○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嘉義市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縣道一五九線八公里三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闖紅燈直駛,致撞及原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左踝關節骨折併脫位、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之傷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一千九百十三元,收入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嘉義市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縣道一五九線八公里三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闖紅燈直駛,致撞及原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左踝關節骨折併脫位、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之傷害之事實不否認,然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被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甲○○、丙○○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嘉義市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縣道一五九線八公里三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闖紅燈直駛,致撞及原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左踝關節骨折併脫位、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之傷害。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護字第六號過失傷害案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甲○○、丙○○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嘉義市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縣道一五九線八公里三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闖紅燈直駛,致撞及原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左踝關節骨折併脫位、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及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護字第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六張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縣道之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存在,限速六十公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岔路口,本應注意到周遭狀況,不超速行駛,且不得闖紅燈,以避免車禍發生,而車禍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又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丁○○若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不難有效避免車禍發生,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闖紅燈,致使兩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丁○○顯有違其注意義務甚明;至於原告在其車道內遵行交通號誌行駛,並無違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因素;乙○○: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核與上開車禍事證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對於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責任,而被告甲○○、丙○○未提出其得免責之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共計七萬一千九百十三元,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費用收據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害,住院期間須人看護,約一個月,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惠醫字第0六0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認上開收據所記載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約五年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四十三萬二千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所受傷害約一年時間才能恢復工作能力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惠醫字第0六0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據,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實際收入損失,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即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之損失為十九萬零八十元,此部份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左踝關節骨折併脫位、左足開放性傷口(大約三十公分)之傷害,傷害須一年時間才能恢復工作能力,復原時間約一年,無後遺症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惠醫字第0六0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醫療過程之痛苦程度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已請領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之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一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是此部份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而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在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減去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