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9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吳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循環借用約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
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詎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
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3年5月12日
毀諾,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
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詹駿鴻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