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顏○○、顏○○,嗣於92年因被告外遇而離婚,之後因為孩子還小,考慮到小孩需要媽媽,遂於108年3月11日重新登記結婚,沒想到才重新登記沒多久,被告對原告冷嘲熱諷,甚至動手打原告,原告不堪精神與肉體的雙重打擊,故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為憑,又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被告有家暴之行為,且兩造業已分居,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