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吳光發吳林幸枝 之繼承人
吳碧倩 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珍 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霞 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芳 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惠 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二八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吳林幸枝之財產,經鈞院以84年度全字第228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並經鈞院84年度執全字第18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吳林幸枝之財產在案,因吳林幸枝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為吳林幸枝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查,相對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42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秦建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