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因被告自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及易科罰金後,甫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自制力不足;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手段並未危害他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林進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及易科罰金後,甫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進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日6時30分許,經警方對林進良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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