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張土城 聲請人 劉進育 聲請人 劉台青 聲請人 陳福記 聲請人 何清彬 聲請人 翁焜楠 聲請人 林德雄 聲請人 沈進祥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00元(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預納),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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