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朱盈縈 相對人 江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主張或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壹拾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共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50,025元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66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裁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