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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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昌榮受僱於詮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詮誼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機具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斜停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適告訴人 蔡孟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慢車道往東行至該處,因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撞擊被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而失控倒地,嗣後方 丁珮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盧綉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相繼因煞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已倒地之機車致失控翻車(丁珮詠、盧綉燕傷勢不明且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額、左枕頭皮撕裂傷共8公分,上頷骨、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無名指掌骨粉碎性骨折、中指近遠端指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磨損擦傷共4%體表面積,右膝皮膚壞死約16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孟蓁、蔡銘仁(即蔡孟蓁之父,以蔡孟蓁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