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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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葉鄭玉金 聲請人 葉明琪 聲請人 葉明璋 兼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葉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五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債務人 葉東松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聲請人等人分別共有,聲請人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等得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予第三人,且依法對債務人亦生效力。惟因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於95年間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致聲請人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影響聲請人等權益甚鉅,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迄今已長達近14年,若有相關債務亦應已清償完畢並為塗銷,為此聲請人代位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相對人給付並經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4002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起訴,並經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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