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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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10月31日」之後應補充記載「執行完畢而釋放」及第八行至第十行關於「……,於94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