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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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4號聲請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及司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0036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263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6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業據最高行政法另行裁定),然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