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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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8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原告起訴狀第一行記載「被告乙○○係財政部法定代理人...」可知其起訴之被告應為乙○○個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管理之花蓮縣玉里鎮清水農場未盡管理之責,在法令明定禁止就該土地開挖或出租下,仍將該土地出租予特定人士並放任其整地濫墾,妨害水土保持及地方人士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既身為主管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未依法為適當處置,已侵害憲法第15及22條所規定用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權及生存權,故主張依憲法第24條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20億元。
三、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須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之法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逕自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揆諸首揭說明,係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逸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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