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3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4日勞訴字第09460062967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勞訴字第09460062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其提出訴狀表明起訴聲明之法定事項,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2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另原告雖於95年5月5日以書狀補正被告(對造人)為乙○○(翰陽派報社),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而本院就此亦已於上開裁定中闡明,原告迄未依法補正,顯不備起訴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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