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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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8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95考台訴決字第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卷查原告經86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86年12月29日於夆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87年曾擬以所具資歷應徵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職務;惟因原告未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20日台83勞檢一字第24573號令發布訂頒之「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2條第2款「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醫、農、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學系畢業,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之規定,故該局未予遴用。嗣94年6月取得勞動學法學碩士學位,擬再以所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轉任公職,前於94年8月29日向被告陳請依86年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案經被告「94年
9月23日以部特二字第0942539322號」(下稱系爭公函1)書函復,告知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之考試類科業於89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故該考試類科及格人員自89年12月30日起已無專技轉任條例之適用。原告復於94年10月29日再次請被告確認其得以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轉任公務人員,被告再以「94年11月17日部特二字第0942556848號」(下稱系爭公函2)書函復,告知此案業經被告以系爭公函1詳復,仍請其參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系爭公函1及2,核其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及其變動情形,係就原告之法令疑義予以單純之釋疑,並非對其申請有所准駁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有系爭兩公函附原處分卷足稽,自難認係屬對外發生具體法效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既無「派代」或「銓敘審定」事宜,被告亦無從據以准駁,亦不生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具體效果,因之,系爭兩公函核其性質實屬觀念通知之一類,而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公法行為,自非屬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稱之行政處分。故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77條第8款之規定,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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