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
94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既未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予以助成及促成,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男女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存摺及提款卡,案發後該帳號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物品仍在該不詳姓名男女手中,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