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泛稱其已有心遠隔毒品,原審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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